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抗告人 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代 理 人 蔡嘉政律師代 理 人 許維帆律師被抗告人即抗告人 彭嘉蘭
葉力森彭梁青秀吳佛甲許碩彥江麗霞前列許碩彥、江麗霞共同代 理 人 許浩洋被抗告人即抗告人 羅麗娟
劉治淳胡惠雅張俊澤楊美悅葉麗娟葉居仁吳如煙陳美秀蔡乙寧蔡元立葉薰蘭相 對 人 雷輝相 對 人 陳浩相 對 人 翁先弘相 對 人 陳文英相 對 人 雷婷婷相 對 人 雷昇相 對 人 趙元綱相 對 人 羅永晃即吳亞鈴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羅佑民即吳亞鈴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羅懋松即吳亞鈴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素琴相 對 人 瑞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輝相 對 人 陳國忠相 對 人 陳揚葳即陳能潤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揚修即陳能潤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尤佩真即陳能潤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昌瑞相 對 人 李承洋即李丞寬相 對 人 黃台信相 對 人 簡文鈴相 對 人 海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黃鑑相 對 人 蔡嘉煌相 對 人 蔡李淑靜相 對 人 黃貞榕代 理 人 黃朝苓相 對 人 蔡嘉萍相 對 人 吳明玲前列雷輝、陳浩、陳文英、雷婷婷、雷昇、瑞禾股份有限公司、陳國忠、李承洋即李丞寬、黃台信、蔡嘉煌、蔡李淑靜、蔡嘉萍、吳明玲共同代 理 人 林秀怡律師相 對 人 鐘淑娟相 對 人 施百珈相 對 人 王怡臻相 對 人 黃嫆樺相 對 人 黃容儀前列海瀛投資有限公司、黃嫆樺、黃容儀共同代 理 人 巫黃鑑相 對 人 官淑琴相 對 人 李清吟相 對 人 陳逸峯相 對 人 林松焜相 對 人 姜德宣相 對 人 許復程相 對 人 楊振祥相 對 人 羅李玉相 對 人 胡馨妮前列彭嘉蘭、葉力森、彭梁青秀、吳佛甲、許碩彥、江麗霞、羅麗娟、劉治淳、胡惠雅、張俊澤、楊美悅、葉麗娟、葉居仁、吳如煙、陳美秀、蔡乙寧、蔡元立、葉薰蘭、羅李玉、胡馨妮共同代 理 人 葉銘功律師相 對 人 陳璽全相 對 人 陳璽安相 對 人 張世璠相 對 人 胡文堅相 對 人 伍閔嬿相 對 人 伍佑媜相 對 人 梁君帆相 對 人 梁恭逢相 對 人 陳麗真即許平和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許昱斌即許平和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許昱韡即許平和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翠華相 對 人 曾雅筠相 對 人 黃木己相 對 人 張金蘭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羅永晃、羅佑民、羅懋松為相對人吳亞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揚葳、陳揚修、尤佩真為相對人陳能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陳能潤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相對人吳亞鈴於107年4月25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戶籍資料足憑(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2號卷㈧第198頁、本院卷㈠)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能潤、吳亞鈴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羅永晃、羅佑民、羅懋松為相對人吳亞鈴之承受訴訟人;由陳揚葳、陳揚修、尤佩真為相對人陳能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相對人許平和之繼承人許昱斌、許昱驊、陳麗真已具狀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