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豪杰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揚恩相 對 人 溫蘿娜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
7 年8 月2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方案,其中抗告人雖已依照調解方案第2 項約定,就任職期間工資差額,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勞健保級距損失賠償,勞工退休金6 %損失賠償,資遺費、公差交通費及辦公事務代墊費等爭議事項達成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惟抗告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另對相對人提起竊盜、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已違反調解方案第6 項「前開事項及經雙方履行後,日後雙方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之請求權,雙方就本調解過程內容暨結果互負保密之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者,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
5 萬元。」(下爭系爭約定),爰依系爭約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約定所謂「本案所衍生爭議民、刑事及行政權利」係指相同案件或因上開調解協議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權利,而上開刑事告訴內容係針對相對人於任職期間竊取抗告人營業處所商品、侵占抗告人交由相對人代為支付營業處所房屋管理費及相對人未盡倉儲管理之責致抗告人庫存產生若干商品損失,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與兩造勞資爭議事件係針對相對人聘僱條件所為之調解無涉,抗告人並無違反系爭約定,相對人惡意且無根據之聲請,致使抗告人被迫尋求律師及翻譯師之法律服務進而支付若干費用,應賠償抗告人之損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及命相對人賠償本院認為適當之損害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107 年8 月2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07 年8 月21日。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以和解金5 萬元(含任職期間工資差額、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勞健保級距損失賠償、勞工退休金6 %損失賠償、資遺費、其他《公差交通費及辦公事務代墊費5,413 元》)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10
7 年9 月10日匯至勞方指定帳戶(戶名:溫蘿娜琳,銀行名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3.資方應於107 年8 月24日前開立載明有投保單位名稱、勞方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最後工作日期為107 年8 月21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非自願離職證明以掛號郵寄予勞方。4.勞方同意於107 年8 月22日前,撤銷勞方於107 年
8 月8 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及勞工保險局檢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事宜。5.勞資雙方對於上開協議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與會外之第三人透露本次會議之調解方案及內容,倘致他方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者,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 萬元。6.前開事項及經雙方履行後,日後雙方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訴求之請求權,雙方就本調解過程內容暨結果互負保密之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違反本項約定者,應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 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執字第177 號卷《下稱177 號卷》第9 ~11頁),上開調解成立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任職抗告人營業處所期間涉有竊盜、侵占、背信等罪嫌因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4 號駁回抗告人之再議(見第177 號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書、第15~18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卷第23~30頁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原裁定依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原審主張與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符,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列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系爭約定之當事人真意與求為相對人應賠償法律、翻譯服務費用等等損失,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不容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及請求賠償若干費用云云各語,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