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NAKKUM CHAIWAT(中文名:財哇)相 對 人 徐啟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到期日為108 年1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或擔保債務存在,抗告人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交付相對人,且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間僅相隔一日,與一般社會通念及金錢往來習慣未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憑票交付款項等情與事實不符,有偽造欺矇之嫌,請求法院調查貸款憑據、本票原本之簽名、筆跡、印章、指印之真偽,可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無理由,所為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