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相 對 人 陳智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竹勞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3年11月22日於抗告人公司擔任人壽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依抗告人指示從事例行性行政工作,可依招攬業務成果領取不定額之獎金並按月領取工資新臺幣(下同)3,900 元,惟抗告人卻以相對人不能勝任又無其他協助改善手段云云為由,於108年12月13日非法解雇相對人,經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因此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薪3,9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准為前述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下,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一)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業已舉證相對人業績長期未達標致考核未符標準,且相對人復不願接受抗告人輔導,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原裁定未斟酌上情,徒以相對人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所提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忽視相對人始終未提出其個人業績達標之證明,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難謂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相合。
(二)又,民事訴訟法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應釋明有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與比例原則確認其釋明之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勞動事件法第49條未如同法第46條第2 項有代替釋明之制度,不能導出本件相對人無須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之結論,原裁定未慮及於此,不但逕謂本件相對人已釋明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如上,甚至錯誤倒置而謂本件抗告人應為釋明繼續僱傭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基於兼顧勞資關係和諧與雙方權益,不能因勞動事件法寓含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即對勞工保護無限上綱,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實收資本總額逾500 億元之公司,對於繼續僱用相對人不致造成經營存續上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或有不可承受之經濟上負擔云云為其論據,此乃忽略保險業制度之建置、人事管理規則之執行與獎懲制度之落實,苟若維持原裁定,將使保險業務員有恃無恐、無視工作規則、對於抗告人轄下3 萬餘名保險業務員之管理,產生制度上之風險,影響抗告人之營運及保戶權益。
三、按:
(一)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3 項)前2 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其立法理由則以:「(第1 點)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 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
(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四、查:
(一)相對人原為抗告人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最後職稱為行銷主任,每月工資3,900 元,並可依招攬業務成果領取不定額之獎金乙節,業據其提出業務員契約書、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人事資料查詢、區域製支給暨管理辦法(行銷主任薪資結構)等件為證(附於原審卷第25、27、33、81頁),又抗告人於108 年12月1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暨兩造因無法透過訴訟外方式解決爭端等情,亦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存證信函、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附於原審卷第37、
45、53、57頁),並據其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竹勞簡字第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給付相對人3,900 元暨給付承攬報酬1 萬元(見原審卷第9 ~107 頁起訴狀及檢附證物編號原證1 ~13),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具有一般招攬、投資型保險、年金型保險、利率變動型保險、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之保險業務員資格(見原審卷第65頁),及曾有內部受獎紀錄,包含101 年3 月1 日高峰會達成獎、102 年3 月1 日IQA 國際繼續率獎、104 年3 月18日10年資深員工獎勵(見原審卷第63頁),暨歷任儲備壽險專員、輔導主任、儲備區主任兼輔導主任、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行銷主任等職(見原審卷第35頁)之事實,兩造間對於抗告人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所為之系爭解雇其效力既有爭議,並各為主張與舉證,互相詳為攻、防,本件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依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則相對人就其有勝訴之望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應認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又稱伊業以民事答辯(一)狀檢附證物編號被證2 至
4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營業單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作業辦法」、「原告陳智卿近3 個月FY P及件數」、「營業單位業務原輔導暨面談紀錄表」,並稱此已足敷證明系爭解雇為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此等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二)又,現行勞動事件法係107 年12月5 日公布、自109 年1月1 日施行,本件抗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497 號裁定意旨,稱應由相對人應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勞動事件法尚未制定前,針對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規定所為之闡釋,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該法第49條既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就上開舉證既足為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是縱認雇主停止支付薪資後,勞工及其家屬並無立即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亦不得據此否定勞工獲暫時狀態處分保障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參見),而本件相對人業於原審既已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件(附於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實收資本總額逾572 億元之事實,不為抗告人否認,則本件維持原裁定即維持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工資3,9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抗告人損害甚小,可認勞工即相對人提出本件勞動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之聲請,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泛稱:苟若維持原裁定,將使保險業務員有恃無恐、無視工作規則、對於抗告人轄下3 萬餘名保險業務員之管理,產生制度上之風險,影響抗告人之營運及保戶權益,惟未據提出具體證據或聲明為如何之調查,不足為取。
五、從而,原審認相對人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困難等情,業據相對人釋明,並裁量免供擔保而命抗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3,900 元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