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昇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昌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馬郁惠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狀,並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抗告狀,並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