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富全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國勳相 對 人 陳淑琼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抗告人應於109 年5 月5 日前將所積欠之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5,281 元匯款至相對人薪資帳戶,並於109 年4 月21日前郵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相對人所提供之地址。詎抗告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5,281 元,且提供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姓名有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資方代表當下並未確認相對人已休畢之特休假天數,故依相對人片面供詞成立上開調解內容,惟經抗告人事後查證,相對人除實際休假13.5天已逾法定特休假10天外,原領取之特休未休工資24,053元亦有溢領之情事,因此,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特休未休工資。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姓名錯誤一事,抗告人已於
109 年5 月12日重新開立並交由勞動檢查員代為轉交。本件不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請假紀錄、薪資表、新竹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為憑。
四、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特休未休之部分公司已給付新台幣24,053元,尚不足之部分1.8 天之薪資新臺幣5,281 元於109年5 月5 日前將此款項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內。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前以郵寄雙掛號寄至勞方所提供之地址收。」然抗告人逾期迄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281元,且其主張已重新開立載有相對人正確姓名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交給勞動檢查員,而非相對人,難認已履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相對人之給付義務。準此,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相對人之義務,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09 年4 月20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281 元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述上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