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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相 對 人 陳榮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檢查人報酬,於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查人原係依檢查抗告人公司民國(下同)99年至105年之業務帳目工作,而報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抗告人因歷年帳冊遭他人惡意侵占,僅能提供103年至105年之帳務資料電子檔供檢查,嗣經檢查人指派兩員於108年9月3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至抗告人公司進行補充檢查,亦因

106、107年度之資料對釐清99年至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助益,故未更新檢查報告。是以,檢查人之實際工作量及查核項目,皆少於原預估之查核範圍,檢查人事後主張其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232小時,顯係蓄意高報,企圖保有相對人已預先給付之50萬元檢查報酬,原裁定未查而逕依全額酌定本件報酬,難認適法。

(二)檢查人僅依少許資料,對抗告人公司之103年至10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作出檢查報告,其內文僅5頁,檢查結果亦多為「無從判斷是否正確」、「無法對此表示意見」等,除高估工作時數外,實難想像專業會計師及專業經理對此需花費48小時時間加以覆核,是相對人主張之工作時數及高額報酬,顯逸脫常情。實際之工作時數應為會計師8小時、經理28小時、查核人員76小時,合計112小時。

(三)檢查人係公司股東按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於衡量其報酬時不應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準。參照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會計師及助理之費用應酌定為每小時3,000元、1,500元。準此計算,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應酌定為18萬元【計算式:(8×3,000)+(28×1,500)+(76×1,500)=18萬元】,始為合理。

(四)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酌定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於超過18萬元部分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等,以為認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余煒楨會計師前經本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選任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已完成檢查工作,並據檢查人函附檢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6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給付檢查人報酬,於法相符。

(二)相對人主張其已預納50萬元予余煒楨會計師,故請酌定本件檢查人報酬為5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暨收據、匯款單等影本為證。然查,依檢查人之前揭函及檢查報告所示,檢查人僅檢查抗告人103年、104年及105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未包括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檢查人所檢查之上開年度資料,尚因抗告人未提供銀行存摺、對帳單、銷貨發票、傳票、呆帳提列政策、評價資料、銀行對帳單、交易合約、其他憑證、交易報價單、評價報告、土地謄本、評估報告、進項稅額申報明細、借款合約、分攤計算表、薪資清冊、跨期申報銷項明細、財務簽證報告等資料,致許多重要程序無法執行,檢查人僅能就帳款明細進行加總、核對,而無從判斷報表金額、會計記錄及揭露是否正確,亦即檢查人未就報表之真實性表示意見,雖檢查人表示本件檢查需查核人員工作124小時、經理工作64小時、會計師工作44小時等語,有檢查人提出之實際工作數時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惟本院審酌檢查人及其工作人員就檢查預定計畫之工作分配、內容、所投入之人力、時間、檢查結果等;再參酌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要求預付之酬金50萬元,係針對檢查「抗告人99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之淨值」工作範圍所為之費用評估(見原審卷一第282-283頁、第304-305頁),而最終實際上係就103、104、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併斟酌檢查事務與一般會計師簽證事務非屬同一,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等情,認原裁定酌定檢查人報酬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查報酬應以35萬元為合理適當,原裁定酌定檢查報酬為50萬元,就其中超過35萬元部分,確有未當,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