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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救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救字第54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

公業鄭萬盛嘗

鄭萬盛嘗前列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聲 請 人 鄭森暉相 對 人 李紹平

林礽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重大違法無效判決,是聲請人等業已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鈞院提起「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等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惟:聲請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以下簡稱聲請人祭祀公業)之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39,632元,另聲請人祭祀公業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土地,但此等土地均為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其處分方式受民法第82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聲請人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地14條等規定之限制,而無法自由處分,且其中多筆土地已遭法院為查封登記而無從處分,剩餘山坡地保育土地本質上亦難以處分,聲請人祭祀公業實無法將該等土地變現以支付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又聲請人祭祀公業前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5,963,775元,亦係向他人借款而來,惟聲請人祭祀公業因無力償還借款,已遭債權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至聲請人鄭香宙108年間所得為118,312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車齡8年之汽車乙輛,殘餘價值有限,另聲請人鄭香宙之上海商銀存款餘額為15,414元、第一銀行存款餘額為212,070元,僅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開銷,故聲請人鄭香宙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鄭森暉108年間所得僅有48,522元,名下亦無動產,僅有車齡17年之汽車乙輛,殘值已趨近於零,郵局存款餘額亦僅有892元,是聲請人鄭森暉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是應認聲請人等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聲請人等就本件訴訟確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聲請人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郵局存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借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祭祀公業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祭祀公業目前名下僅不動產部分即有房屋1筆、土地28筆、田賦51筆,此部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0,464,917元(如附表所示),其中已遭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登記之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214,855,890元(同前附表所示),縱扣除已遭查封之不動產之財產數額,聲請人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之財產總額尚有145,609,027元,高於本件裁判費3,975,850元甚多,難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又縱認聲請人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買賣處分不易,仍非不能自由處分,核與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所指情事有間,無從援引適用;抑且,以不動產籌措金錢,並非只有變賣不動產一途,尚有辦理抵押借款等方式,聲請人既未釋明祭祀公業名下所有不動產,有何不能自由處分或設定擔保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自難據以認定聲請人係屬無資力狀態。至於聲請人鄭香宙、鄭森暉之財產清單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將應予課稅之財產登記建檔之資料,如依法不予核課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財產,即未必登記在國稅局財產清單內,故徒以上開清單無從推知聲請人資力之全貌,亦無法遽認聲請人等均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聲請人以自己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