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文林閣獎學財團法定代理人 劉阿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文林閣獎學財團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及業務需要,修訂捐助章程相關條文,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召開第8屆108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決議擬修正捐助章程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經教育部許可變更等情,有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第8屆108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表、領票名冊、新竹縣政府109年1月6日府教社字第1093710099號函、聲請人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第59至65頁)。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係增訂董事之專長經驗資格條件及董事長之代表權、第7條為增訂董事連任人數比例及消極資格之限制、第8條為修正董事會職權、第10條係就董事會召開及決議方法等相關事宜為修正、第12條為修正設立基金總金額、第13條為修正聲請人財產之管理方式、第14條修正財務報表審核時程,核其修正內容均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第1 條係為文字修正、第9、11、15至18條僅為調整條文次序、第19條則增訂章程修訂日期,均無涉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而僅為不涉及實質規範內容之文字調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財團依民法組織之,定名為│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文林││「財團法人文林閣獎學財團」│閣獎學財團」以下簡稱本財團││以下簡稱本財團。 │。 │├─────────────┼─────────────┤│第六條 │第六條 ││本財團會由董事十五人組成。│本財團設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會,由原文林閣創設人及捐助││,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教育、││事會選聘之。 │公益人士擔任之。主要捐助人││本財團董事成員應有五分之一│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不││以上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得超過三分之一。 ││長或工作經驗者。 │ ││本財團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第八條 ││,對外代表本法人。 │本財團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法人。 │├─────────────┼─────────────┤│第七條 │第七條 ││本財團董事為無給職,任期四│本財團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年,連選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社會賢達、熱心教育、公益人│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經│教育、公益人士於任期屆滿前││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會遴聘之,惟任期以補足原任│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董事長不為改聘時,由董事推│。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聘││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時,由董事推選一人為招集人││改聘之,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召開董事會議改聘之。 ││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第二十一條 ││。 │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具下列事實者,不得擔任本財│者,不得擔任本財團董事及各││團董事: │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1.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限。 ││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者。但│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2.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 ││ 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後未滿二年者。但受緩刑宣│ ││ 告者不在此限。 │ ││3.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為期│ ││ 滿者。 │ ││4.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 ││ 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序,尚未復權者。 │ ││5.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 銷者。 │ │├─────────────┼─────────────┤│第八條 │第九條 ││本財團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本財團董事會職權如左: ││會職權如下: │一、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1.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二、經費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運用。 │ 。 ││2.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3.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4.內部組織、人事之訂定及管│四、基金之保管、營運及財務││ 理。 │ 稽核、監督。 ││5.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6.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內部人事組織之制定及管││7.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理。 ││8.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定或決││ 議。 │ 議。 ││9.解散、合併之擬議。 │ ││10.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 擬議或決議。 │ │├─────────────┼─────────────┤│(本條刪除) │第十條 ││ │本財團董事會之通過得聘請顧││ │問若干人。 │├─────────────┼─────────────┤│第九條 │(本條未修正,原條文第十一││本財團設總幹事一人,襄助董│條移至第九條) ││事長處理團務,由董事長提名│ ││,經董事會通過後任免之。 │ │├─────────────┼─────────────┤│第十條 │第十二條 ││本財團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三│本財團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一月份審查前年度決算及│次,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董事││工作報告、四月份審查獎學金│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得召開臨││申請案、十一月份審查次年度│時會,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預算及工作計畫),必要時得│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召開臨時會議。 │表之,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會議││ 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 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 ││ 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第十四條 ││ ,董事長應自受理請求之│本財團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 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 不為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 集之。 │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 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額過半數之同意,主管機關准││ 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許後行之。 ││ 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一、章程變更。 ││ 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二、不動產之處分。 ││ 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三、解散。 ││ 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 │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機關准許後行之: │並申報主管機關。 ││ 1.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2.基金之動用。 │ ││ 3.以基金填補短絀。 │ ││ 4.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 ││ 5.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6.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 項。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 ││ 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 ││ 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 ││ 依規定報主管機關派員列│ ││ 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 ││ 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董│ ││ 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 ││ 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 ││ 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 ││ 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 ││ 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 ││ 數三分之一為限。 │ │├─────────────┼─────────────┤│第十一條 │(本條未修正,原條文第十三││本財團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條移至第十一條) ││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 ││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 ││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 ││推一人為主席。 │ │├─────────────┼─────────────┤│(本條刪除) │第十五條 ││ │董事會議之紀錄由出席董事互││ │推二人以上為紀錄簽署人。 │├─────────────┼─────────────┤│(本條刪除) │第十六條 ││ │本財團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 │理之。 │├─────────────┼─────────────┤│第十二條 │第十七條 ││本財團不動產總額新台幣貳仟│本財團財產總額新台幣伍仟陸││玖佰陸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整(││元整(如附財產清冊)原始基│如附財產清冊)原始基金及個││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或捐│人團體繼續捐助或捐贈之款額││贈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構設│,均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帳戶儲││立帳戶儲存,捐助(贈)如為│存,捐助(贈)如為不動產,││不動產,應即依法無條件過戶│應即依法無條件過戶本財團。││本財團。 │ ││ │ ││ │ │├─────────────┼─────────────┤│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 ││本財團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本財團辦理業務所需經費以基││,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金孳息、其他經常收入充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於總收入百分之八十,除符合││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目的事業之支出外,不得以任││方式如下: │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一、存放金融機構。 │利益。 ││二、購買公債、國庫卷、中央│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業本票。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動產。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收益│ ││ 憑證。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 ││ 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 ││ 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在│ ││ 設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外│ ││ 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 ││ 資。 │ ││七、本財團之財產不得存放或│ ││ 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 ││ 金融機構。 │ │├─────────────┼─────────────┤│第十四條 │第十九條 ││本財團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本財團會計年度採歷年制,自││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設立專帳以記載各項││每年一月底前將當年度工作計│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每年一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五月底前│底以前由董事會審定左列事項││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並函│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報主管機關核備: │ 支決算。 ││前項財務報表包含收費收支決│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算表、財產清冊,(含年度獎│ 支預算。 ││捐助人名冊)。 │ │├─────────────┼─────────────┤│第十五條 │(本條未修正,原條文第二十││本財團如因解散時,應報主管│條移至第十五條) ││機關核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 ││歸當地地方政府,不得歸屬任│ ││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機構。 │ │├─────────────┼─────────────┤│第十六條 │(條文未修正,原條文第二十││本財團辦事細則由董事會另訂│二條移至第十六條) ││之。 │ │├─────────────┼─────────────┤│第十七條 │(本條未修正,原條文第二十││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三條移至第十七條) ││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本條未修正,原條文第二十││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四條移至第十八條) ││管機關核准完成程序後施行,│ ││修改時亦同。 │ │├─────────────┼─────────────┤│第十九條 │(本條新增) ││本財團捐助章程於民國41年3 │ ││月1 日訂定。 │ ││本財團捐助章程於民國49年2 │ ││月1日第一次修正。 │ ││本財團捐助章程於民國105 年│ ││12月10日第二次修正。 │ ││本財團捐助章程於民國108 年│ ││12月26日第三次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