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2 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切結書暨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後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5條係修正董事會職權範圍、第6條係增訂董事之資格限制、第7條係增訂董事連任人數比例、第8條係增訂董事長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第9條係增訂董事之解任及消極資格、第10條係修正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第11條係修正預算書提報、第13條係修正財團管理方法、第15條涉及解散及清算程序,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其中修正後第1 條係變更組織名稱之法源依據、第2 條及第4 條僅係文字之修改或刪減、第12條僅係條次之變更、第14條係增訂許可事項變更時之登記程序、第16條係修正章程修訂日期及訂定之程序、第17條係明定章程施行時程,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
┌─────────────┬──────────────┐│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主管││法暨「新竹市教育事務財團法│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有關│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會」。││團法人福榮融合教育推廣基金│ ││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第二條 ││本會以推廣融合教育為目的,│本會以推廣融合教育為宗旨,依││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 │一、提供諮詢服務增進特殊生在││一、提供諮詢服務增進特殊生│ 普通班級的適應及學習。 ││ 在普通班級的適應及學習│二、設立融合教育網站。 ││ 。 │三、出版融合教育簡訊及叢書。││二、設立融合教育網站。 │四、協助教師獲致融合教育之教││三、出版融合教育簡訊及叢書│ 學資源。 ││ 。 │五、辦理公聽會、演講、論文發││四、協助教師獲致融合教育之│ 表會或研討會以推廣融合教││ 教學資源。 │ 育。 ││五、辦理公聽會、演講、論文│六、成立庇護工廠及商店。 ││ 發表會或研討會以推廣融│七、辦理早療中心。 ││ 合教育。 │八、辦理學前、國小、國中、及││六、成立庇護工廠及商店。 │ 高中融合教育。 ││七、辦理早療中心。 │九、設立「因材施教獎」獎勵具││八、辦理學前、國小、國中、│ 創意教材教法之融合班教師││ 及高中融合教育。 │ 。 ││九、設立「因材施教獎」獎勵│十、辦理融合教育相關之徵文活││ 具創意教材教法之融合班│ 動或其他競賽活動。 ││ 教師。 │十一、獎勵融合班中表現優良的││十、辦理融合教育相關之徵文│ 學生。 ││ 活動或其他競賽活動。 │十二、其他相關公益性融合教育││十一、獎勵融合班中表現優良│ 事務。 ││ 的學生。 │ ││十二、其他相關公益性融合教│ ││ 育事務。 │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竹市○○路二│本會會址設於新竹市○○路二十││十四巷十四號。 │四巷十四號,並得視業務需要,││ │經新竹市許可後,於國內、外設││ │置分事務所。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職權如下: │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之訂定。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擬議。 │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擬議或決議。 │ ││十、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 ││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 ││專長或工作經驗。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 ││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用期每屆三年,連│本會董事任用期每屆三年,連選││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足原任期。母屆董事任期屆滿前││,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補足原任期。 │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按期辦理交接。 ││董事會應召會議,改選聘下屆│ ││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 ││理交接。 │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 ││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九條 │(本條新增)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 ││本會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其│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 ││管機關通知新竹地方法院為登│ ││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新│ ││竹地方法院為登記。 │ │├─────────────┼──────────────┤│第十條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目的及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求之董事報經新竹市之許可,自││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行召集之。 ││許可,自行召集之。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並經新竹市准許後行之: ││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准許後行之: │ 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二、基金之動用。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議。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議十日前,將議程送達全體董│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新竹市派││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動議提出。 │紀錄呈報新竹市。董事應親自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董事代理出席。 │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為限,如有第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事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為限。 │ ││如有董事之選任及解任討論事│ ││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 │├─────────────┼──────────────┤│第十一條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內容及期限│二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辦理下列事項: │事項,函報新竹市備查: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 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決算。 ││ ,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函│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 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 預算 ││ 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三、財產清冊(含有關憑據影本││ 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 )。 ││ 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 ││ 告。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 ││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 ││ 報表,提請董事會通過後│ ││ ,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之規定。 │定。 │├─────────────┼──────────────┤│第十三條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之財產總額之保管及運用,受│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新竹市之監││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督;其管理使用方法如下: ││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一、存放金融機構。 ││或非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法如下: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源之投資。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財產時,不含新竹市所定最低設││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業本票。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動產。 │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 ││ 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 ││ 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 ││ 增加財源之投資。 │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保管及│ ││運用財產時,不含主管機關所│ ││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第十四條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新竹││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市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函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 ││許可十五日內,向新竹地方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 ││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 ││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 ││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 ││機關備查。 │ │├─────────────┼──────────────┤│第十五條 │第十四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團體,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地方自治團體。 ││記。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 ││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 ││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方自治團體。 │ │├─────────────┼──────────────┤│第十六條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十九日,第一次修訂於九十七│九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修訂,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修訂│○○年三月再次修訂,如有未盡││於一百年八月九日,第三次修│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訂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如│ ││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 ││、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機關許可,並經新竹地方法院│後施行。 ││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