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奧林匹克資優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周稚芬代 理 人 楊惟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奧林匹克資優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財團法人奧林匹克資優教育基金會,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修訂捐助章程相關條文,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財團法人奧林匹克資優教育基金會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召開第三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一情,有新竹市政府109 年7 月9 日府教社字第1090103271號函、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修訂前捐助章程、章程修訂對照表、修訂後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足憑。關於財團法人奧林匹克資優教育基金會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5條董事職權、第6 條董事人數及資格限制比例等、第7 條董事之消極資格、第8 條董事任期及連任董事比例限制、第9 條董事會組織、第10條董事會決議方法、第11條財務報表及經費預決算審核期限、第12條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第14條法人解散及賸餘財產歸屬等條文之修訂,核其內容均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如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1 條係法源依據之修正、第13條明定許可事項變更時之登記程序、第15條增列捐助章程修訂日期及未盡事宜之補充規定、第16條明定章程施行程序,至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未作修改等情,均無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