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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劉治峰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解散事件,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此項通知業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宣告解散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