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應財團法人法第67條之規定,逐條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經第10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6條,並提出會議紀錄、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20日府授文藝字第1099050031號函,為此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將原捐助章程修訂為捐助及組織章程,並將原捐助章程第1條刪除聲請人依循之法規依據;第2條就聲請人基金會成立目的予以修正;第3條就基金總額、來源及保管依據財團法人法第8條意旨予以修訂;第5條董事會之組織;第6條董事會之職權;第7條董事任期、資格與選聘;第8條董事會議召集程序;第9條增列監察人之選聘及其職權;第10條會計年度之修正;第12條業務經費來源之說明;第13條為因應新竹縣政府編制而調整職員編列;第14條基金會性質之修正,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3條、第5條至第10條、第12條至第14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另聲請變更章程第4條主事務所會址;第11條標註條文目的而內容無修正,第15條將修訂日期改至章程前緣並增加章程修訂後實施日期;第16條刪除修訂實施日期併入第15條,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 表┌────────────┬────────────┬─────────┐│ 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 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 │ ││捐助及組織之章程 │ 會捐助章程 │ │├────────────┼────────────┼─────────┤│ 修訂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第一條 名稱 │第一條 │一、刪除「依照民法││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 暨教育部文教財││新竹縣文化基金會」(以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定名│ 團法人監督準則││ │為「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 」字句。 ││ │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二、依據財團法人法││ │ │ 第5 條修改 ││ │ │ │├────────────┼────────────┼─────────┤│第二條 成立目的 │第二條 │一、文化中心已改制││本會以促進新竹縣(以下簡│本會以協助推動本縣辦理社│ 為文化局,故刪││稱本縣)文化藝術發展,提│會教育及文化活動為宗旨,│ 除原條文第一款││昇文化水準為目的。 │辦理下列業務: │ 。 ││本會工作項目如下: │一、支援本縣文化中心辦理│二、現行條文對於文││一、辦理或支援本縣文學、│ 社教活動。 │ 化活動之規定過││ 音樂、藝術、民俗等展│二、協助推動本縣基層活動│ 於籠統,特予明││ 演、研習、競賽、講座│ 。 │ 確定義。 ││ 及學術研討等活動。 │三、獎助文化學術刊物出版│三、有關基金之運用││二、獎助文學、音樂、藝術│ 發行。 │ ,財團法人法第││ 之團體及工作者。 │四、支援其他與文化建設有│ 18條已有更詳細││三、辦理或協助文學、音樂│ 關事項。 │ 規定,不必再予││ 、藝術、民俗學術作品│上列活動經費以每年基金孳│ 強調,故刪除原││ 之印刷及影音錄製暨出│息收入為度。 │ 條文最後一段兩││ 版。 │ │ 行文字。 ││四、協助文化資產之維護與│ │ ││ 發揚。 │ │ │├────────────┼────────────┼─────────┤│第三條基金總額、來源及保│第三條 本會基金為留本 │一、依據財團法人法││ 管 │基金,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參│ 第8條修訂 ││一、基金總額新台幣玖仟參│千萬元整,由捐助人由台灣│二、目前基金規模:││ 佰柒拾柒萬元。 │省政府補助壹千萬元,捐助│ 1、新台幣定期存款││二、本會基金組成來源為:│人新竹縣政府捐助壹千萬 │ 10,000,000元。││(一)台灣省政府捐助新台 │元,民間捐助新台幣壹千萬│ 2、人民幣定期存 ││ 幣貳仟捌佰貳拾伍萬元│元,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 款 ││ 。 │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各界│ 17,132,448.8 ││(二)新竹縣政府捐助新台 │捐助。 │ 元。 ││ 幣貳仟伍佰萬元。 │ │三、現行條文第十二││(三)文化建設委員會捐助 │ │ 條部份修訂後 ││ 新台幣伍佰萬元。 │ │ 併入擬修訂條 ││(四)民間捐助新台幣參仟伍│ │ 文第三條。 ││ 佰伍拾貳萬元。 │ │ ││三、基金保管: │ │ ││ 本基金悉數以留本基金│ │ ││ 方式,存儲於臺灣銀行│ │ ││ 竹北分行設立「財團法│ │ ││ 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 │ ││ 專戶,獲取孳息,本會│ │ ││ 依規定運用。非經董事│ │ ││ 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 │ ││ 核可,不得處分原有留│ │ ││ 本基金、不動產及法人│ │ ││ 成立後列入留本基金之│ │ ││ 捐助。 │ │ │├────────────┼────────────┼─────────┤│第四條 會址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6 ││ 本會會址設於新竹縣政府│竹縣政府所在地(新竹縣竹│條變更主事務所住 ││ 文化局所在地(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址為文化局所在地。││ 北市縣○○路○○○ 號) │ │ ││ │ │ │├────────────┼────────────┼─────────┤│第五條 董事會 │第五條 組織與職權: │一、現行條文第五條││本會置董事十五人,均為無│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 與第六條對調並││給職。新竹縣縣長為當然董│事會職權如下: │ 修訂。 ││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二、增列三名常務董││本會。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 用。 │ 事襄助會務。 ││,徵詢董事會同意,由現任│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董事中聘請三人為常務董事│ 。 │ ││,襄助處理經常性業務,董│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事長如任期內有解除職權、│ 。 │ ││職務或辭職等情形,於未改│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 ││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辦法之訂定。 │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 ││ │ 審定。 │ ││ │六、董事之改選(聘)。 │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六條 董事會職權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一、依據財團法人法││董事會職權如下: │事十五人組成。第一屆董事│ 修訂二、六、七││一、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由新竹縣政府選聘之,第二│ 款條文。 ││ 用。 │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二、董事職權七款增││二、工作計晝之審核及推動│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列董事解聘一項││ 。 │ │ 。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 │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相關│ │ ││ 辦法之訂定。 │ │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查│ │ ││ 。 │ │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審議。│ │ ││七、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研擬或│ │ ││ 審議。 │ │ │├────────────┼────────────┼─────────┤│第七條 董事任期、資格與│第七條 │一、改為條列式敘 ││ 選聘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 述。 ││一、本會董事任期四年,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二、任期三年改成四││ 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 年。屆滿前三個││ 董事長應召開董事會議│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 月修訂為二個月││ ,改選(聘)下屆董事│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 。 ││ 。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三、擬修訂條文第三││二、董事之選聘應遵守下列│)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 款參酌台北市文││規定: │並按期辦理交接。 │ 化基金會修訂。││(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 │ ││ 親等內親屬關係者,不│ │ ││ 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 │ ││ 一。 │ │ ││(二)外國人充任董事者人 │ │ ││ 數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 │ ││ 分之一。 │ │ ││(三)董事總額二分之一以 │ │ ││ 上,應由主管機關遴聘│ │ ││ 。 │ │ ││三、主管機關代表因任期或│ │ ││ 職務異動時逕向法院辦│ │ ││ 理變更登記。 │ │ ││四、董事於任期中因故出缺│ │ ││ ,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 │ ││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 │ ││ 為限。 │ │ ││五、本會董事長於其縣長任│ │ ││ 期屆滿或因故卸任縣長│ │ ││ 時,其董事職務自然解│ │ ││ 任。 │ │ ││六、新任縣長就任後兩個月│ │ ││ 內,應由常務董事推舉│ │ ││ 一人召開董事會,依法│ │ ││ 改選。 │ │ ││七、本會得置榮譽董事、榮│ │ ││ 譽董事長、顧問,由董│ │ ││ 事長聘任。協助推展會│ │ ││ 務。 │ │ │├────────────┼────────────┼─────────┤│第八條 董事會議 │第八條 │一、現行條文第八條││一、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本會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 修訂後併入擬修││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 訂條文第五條。││ 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會。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 集或由現行董事總人數│董事長得因業務需要,徵詢│ 修訂後,併入擬││ 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董事會同意,由現任董事中│ 修訂條文第八條││ 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聘請三人為常務董事,處理│ 。 ││ ,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經常性業務。 │三、依據財團法人法││ ,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 第43條修訂。 ││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 │ ││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 │ ││ 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 │ ││ 許可,自行召集之。須│ │ ││ 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 │ ││ 開會。 │ │ ││二、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 │ ││ 令另有規定者外,以過│ │ ││ 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 │ ││ 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 │ ││ 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 │ ││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 ││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 │ ││ 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 │ ││ 核准後始得行之: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二)基金之處分。 │ │ ││(三)基金會解散之決議。 │ │ ││三、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 │ ││ 於召開董事會議十日前│ │ ││ ,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 │ ││ 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 │ ││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 │ ││ 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 │ ││ 事會議紀錄陳報主管機│ │ ││ 關備查。 │ │ ││四、董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 │ ││ 務(或因故缺席),由│ │ ││ 出席董事互推一人擔任│ │ ││ 主席。 │ │ │├────────────┼────────────┼─────────┤│第九條 監察人 │第九條 │一、現行條文第九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任期四│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 條修訂後,併入││年,均為無給職。 │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擬修訂條文第八││監察人應互選一人為常務 │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 條。 ││監察人。 │任主席或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二、依據財團法人 ││監察人出缺、遞補同董事。│請求召集之,須有過半數董│ 法增列監察人及││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 │事出席始得開會。 │ 監察人之選聘及││管機關遴聘之。 │ 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 其職權。 ││次屆監察人由當屆監察人 │另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 ││依下列規定選聘: │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 ││一、監察人與董事間、監察│許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 ││ 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 ││ 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事出席以現任董事數額過半│ ││二、外國人充任監察人,其│數以上同意行之並報經主管│ ││ 人數不得超過監察人總│機關核准及向法院辦理登記│ ││ 額三分之一。 │後始得為之。 │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章程之變更。 │ ││一、列席董事會。 │二、基金之處分。 │ ││二、審查決算報告。 │三、解散之決定。 │ ││三、監察業務、財務是否依│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召│ ││ 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 │開董事會議前十日,應將開│ ││ 理。 │會通知連同議案議程送達各│ ││ │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 ││ │關派員列席指導。 │ ││ │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陳報│ ││ │主管機關核備。 │ │├────────────┼────────────┼─────────┤│第十條 會計年度 │第十條 │一、依據財團法人法││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會計│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 第55條規定修訂││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 。 ││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 ││,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報送主│ ││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管機關核備。 │ ││令規定辦理: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 收支決算。 │ ││ 定工作計晝,編列預算│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 ││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 收支預算。 │ ││ 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財產清冊(附有關憑據│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 影本)。 │ ││ 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 │ ││ 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 │ ││ 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 │ ││ 請主管機關備查。 │ │ │├────────────┼────────────┼─────────┤│第十一條 年度計畫以外 │第十一條 │無修正 ││ 業務 │本會辦理年度計畫以外之工│ ││本會辦理年度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 ││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需事先函報主管機│ ││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 ││關備查。 │ │ ││ │ │ ││ │ │ │├────────────┼────────────┼─────────┤│第十二條 業務經費來源 │第十二條 │一、新增內容。 ││本會業務經費來源如下: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二、現行條文第十 ││一、捐贈、政府補助。 │,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 二條部份條文修││二、委辦業務收入。 │立收入為原則,非經董事會│ 訂後併入擬修訂││三、基金孳息。 │之決議、主管機關之特許,│ 條文第三條。 ││四、義賣所得。 │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 ││五、其他。 │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 ││ │助。 │ ││ │ │ │├────────────┼────────────┼─────────┤│第十三條 職員 │第十三條 │因應縣府編制調整修││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新│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並設│訂。 ││竹縣政府文化局局長擔任,│業務組、會計組各置組長一│ ││承董事長之命襄助本會日常│人,幹事若干人,執行秘書│ ││事務處理,並設業務組、會│暫由新竹縣政府教育局長擔│ ││計組,各置組長一人,幹事│任,俟文化中心成立後,由│ ││若干人,各組長及幹事由執│該中心主任擔任之,成董事│ ││行秘書提請董事會決議後聘│長之命襄助本會日常事務之│ ││任之,解任時亦同。前項人│處理,各組長及幹事由執行│ ││員除專任幹事外,均為無給│秘書提請董事會決議後聘任│ ││職,但得酌支交通費。 │之,解任時亦同前項人員均│ ││ │為無給職,但得酌支車馬費│ ││ │。 │ │├────────────┼────────────┼─────────┤│第十四條 基金會性質 │第十四條 │一、增列無限期設立││本會係永久組織,無限期設│本會系永久組織,如因故解│ 五字。 ││立。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二、解散後之財產之││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 處置,刪除由新││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私人團體,由新竹縣政府依│ 竹縣政府六字。││依財團法人法或相關法令處│有關法令處理之。 │ ││理之。 │ │ ││ │ │ │├────────────┼────────────┼─────────┤│第十五條 實施日期 │第十五條 │一、修訂日期改置章││本章程修訂後經法院核准變│本章程訂於民國七十九年四│ 程前緣。 ││更登記後實施。如有未盡事│月十六日,如有未盡事宜,│二、增加章程修訂後││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實施日期。 ││。 │ │ │├────────────┼────────────┼─────────┤│ │第十六條 │一、本條文刪除。 ││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二、修訂實施日期併││ │登記後施行。 │ 入第十五條。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