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光宇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雅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光宇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因應業務需要,修訂捐助章程相關條文,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召開第7 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擬修正捐助章程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經新竹市政府許可變更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9 年3 月27日府教社字第1090051992號函、聲請人第7 屆第3 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變更前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41頁)。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係修正董事會職權、第6條增訂董事一定比例之專長經驗資格條件及親屬上限制、第7條為增訂董事連任人數比例之限制、第9條係就董事會召開次數及決議方法等相關事宜為修正、第11條增訂董事執行長及相關人員利害衝突之迴避、第12條修正聲請人財產之管理方式、第14條明定聲請人解散及賸餘財產歸屬主體,核其修正內容均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第1 條僅係修正依循法源、第15條修正章程修訂日期、第16條則明定施行程序,均無涉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而僅為不涉及實質規範內容之文字調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依據、定名) │第一條(依據、定名)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暨民│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法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光宇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定名為「財團法人光宇文教基││本會)。 │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五條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職權如左: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及運用。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推行。││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法之訂定。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定。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擬議。 │ 。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擬議或決議。 │ │├─────────────┼─────────────┤│第六條(董事會組成) │第六條(董事會之組成) ││本董事會由董事5-11人組成。│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11人組││本基金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成。 ││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 ││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 │├─────────────┼─────────────┤│第七條(董事任期) │第七條(董事任期) ││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任期屆滿前壹個月,董事會應││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 ││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第九條(董事會議運作) │第九條(董事會議運作) ││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應開會│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機關准許後)行之,本基金會│准許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 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之同意行之。 ││ 數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 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 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分。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三、解散之擬議。 ││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召集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二、基金之動用。 │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 項。 │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 ││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 ││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 ││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 ││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 │├─────────────┼─────────────┤│第十一條(業務限制) │第十一條(業務限制)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基金會董事、執行長│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關核備。 ││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 ││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 ││之利益。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 ││關核備。 │ │├─────────────┼─────────────┤│第十二條(基金運用限制) │第十二條(基金運用限制) ││本基金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業務。 │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期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一、存放金融機構。 │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業本票。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動產。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益憑證。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 ││ 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 ││ 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 ││ 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解散後財產歸屬)││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屬,應歸屬於新竹市政府。 │ │├─────────────┼─────────────┤│第十五條(捐助章程定訂時間│第十五條(捐助章程定訂時間││) │) ││本章程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章程訂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無)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 ││機關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 ││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