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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法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1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姜明誼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菁英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鄭永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曾函請相對人提出105年至107年之業務計畫、經費決算、工作報告及董事改選等資料,均未獲相對人回應,而相對人於92年4月22日完成第4屆董事改選後,迄今均未為董事之改選,聲請人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2年,依財團法人法第66條之規定,於108年8月15日以府教社字第1083717439號函廢止相對人之設立許可,相對人亦未提起任何救濟及意見。又因相對人未選任清算人,聲請人於108年12月18日函請相對人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清算人,亦未獲相對人回應,顯見相對人實際上已無運作,亦無董事可為相對人辦理清算事務。聲請人爰依民法第38條之規定,聲請由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8月15日以府教社字第1083717439號函廢止相對人之設立許可,有上揭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且相對人於章程中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何特別規定,亦有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應進行清算,並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於92年4月22日完成第4屆董事改選,由鄭永金為董事長,董事則為張致遠、張金隆、鄭飄、詹輝男、賴本隊、黃永和、張幸源、蔡憲德、余成賜、周志宏、林勝和、鄭文鎮、陳焜全、周衛敏、彭余美玲、鄭忠義、吳敏求、莊資猛,並經本院登記在案,有本院登記處92年法登他字第42號登記事件卷宗之法人登記聲請書、聲請登記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依上開規定,應由上開董事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聲請人雖稱已多次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資料並辦理解散登記,且於廢止相對人設立許可前,亦曾致電相對人之聯絡人蕭葦駿,經蕭葦駿表示相對人不會為任何行為,請聲請人遵照法律程序處理即可等語,並提出促請相對人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及清算事宜之108年12月18日府教社字第108372193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認相對人已無法依規定定其清算人,而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然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董事有何無法擔任清算人之情事,經本院函請補正後,亦僅表示曾與相對人之聯絡人蕭葦駿聯繫,並經蕭葦駿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33、34頁),惟迄未就相對人董事均有無法任清算人之事實為舉證。準此,聲請人逕為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