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68號聲 請 人 盧佩君即財團法人佛心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財團法人佛心文教基金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7 條、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且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明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準此可知,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須附具上開法條所示經承認及公告催告與通知之相關證明始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報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准財團法人佛心文教基金會(下稱佛心基金會)之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4 年度法字第20號准予備查在案,現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清算完結,爰檢附相關資料,請求准予備查。
三、查清算人於本院108 年度法字第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清算完結聲請後,固分別於109 年2 月8 日、10日及11日刊登公告催告佛心基金會債權人,應於登報日起3 個月內聲報債權,業據清算人提出台灣新生報3 份在卷為憑。惟按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經查,本件佛心基金會係於「109 年2 月12日」以董事會臨時會決議通過清算完結(見卷第14頁),聲請人所提出之佛心基金會清算後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表、基金收支表、財產目錄及分配報告表等件(見卷第15、23至28頁),係於「
108 年10月5 日」造具,均在聲請人辦理上開公告或債權聲報期日未屆滿之前所為,無論佛心基金會有無負擔債務,此時尚屬未確定,難謂清算人有完成清償債務之可能,更遑論清算完結,是本件清算人所踐行之清算程序,與首揭「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董事會承認之規定不符。是以,聲請人本件呈報清算完結,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於催告申報債權期間屆滿,重新踐行上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完結後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董事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