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6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立成德高級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竹市立成德高級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1 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後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6條係修正董事會職權範圍、第7 條係修正董事之員額、第8條係修正董事之任期、連任人數比例、增訂董事專長經驗資格及其限制、第10條係修正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第15條係修正預算書提報,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
6 條、第7 條、第8 條、第10條、第15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其中修正後第1 條係變更組織名稱之法源依據、第19條係捐助章程修訂日期、第20條係修正章程訂定之程序,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新竹市教││法暨其他相關法令組織之,定│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名為「財團法人新竹市立成德│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高級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法人新竹市立成德高級中學教││以下簡稱本會)。 │育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 │會)。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及運用。 │ 。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四、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四、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 法之制定。 │ 法之制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 定。 │ 定。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六、董事之改選(聘)。 ││七、董事之改選(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設董事五至二十五│本會董事會設董事七至二十一││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第一│人,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代表││屆董事由原捐助代表選聘之,│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均為無給職。 ││職。 │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每屆任期四年,期滿│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總人數五分之四。 │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 ││當然解任。 │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或│ ││其他原因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 ││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 │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 ││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 ││人數三分之一,其總人數五分│ ││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 ││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 ││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 ││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 ││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 ││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改選(聘│ ││)下屆董事。新舊董事並按期│ ││交接,舊任董事屆期即自動解│ ││職。 │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均由董事長召集之。 ││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必要時董事長得召集臨時會議││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並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者,視為親自出席。 │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必要時董事長得召集臨時會議│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並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之。 ││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董事會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除││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集之。 │後行之: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 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 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 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 數同意行之。 │ 要處分。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 擬議。 ││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 聘。 ││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准許│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後行之: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如│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 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 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 為必要處分。 │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二、基金之動用。但財團法人│。 ││ 法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 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 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 限。 │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四、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如有第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 擬議。 │,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 ││ 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 ││ 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 ││ 限。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 項。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 ││送達各董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 │ ││本會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以普通│ ││決議行之。 │ ││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 ││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 ││,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 ││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將其當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五│定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月底前,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備: ││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支決算。 ││。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 │ 支預算。 ││ │三、財產清冊(附有關憑證影││ │ 本)。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章程於民國81年11月13日訂│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定,民國97年03月29日第一次│關法令規定辦理。 ││修訂,民國109 年4 月1 日第│ ││二次修訂,如有未盡事宜,悉│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章程經本董事會議通過,並│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報經新竹市政府核備後,向新│記後施行。 ││竹地方法院申請登記完成後施│ ││行,修正時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