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9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吳濁流文學獎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吳濁流文學獎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財團法人法第67條規定,請准予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2條、第85條定有明文。又財團之事務所登記非其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章程所載事務所地址變更時,為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司法院86年11月13日(86)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號函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條雖係變更主事務所住址,然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要無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適用,毋庸法院准予變更,而聲請人之主事務所既已變更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並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10日府授文藝字第10990501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或不變更實質內容而僅屬用語、順序之調整者,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6日召開第12屆第1 次董事會議,決議擬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且已報請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第12屆第
1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新舊捐助及組織章程、新竹縣政府10
9 年7 月10日府授文藝字第1099050125號函、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28頁),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擬修正條文」欄第4 條係增訂董事長於任期內有解除職權、職務或辭職等情形,於未改選前,董事長之選任方式;第5 條係修正董事會職權;第6 條係修訂董事任期,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之職權,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之比例,由公務員兼任之董事隨職務異動時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及董事選聘應遵守之規定;第7 條係增修董事會會議之召集方式、議案表決方法,重要事項之內容,董事會針對重要事項之決議方法與議案通知,董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主席之選任方法;第8 條係修正基金總額、來源及保管;第10條係修訂會計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財務報告應依財團法人法規辦理;第11條係增列業務經費之來源。經核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且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 、5 、6 、7 、8 、10、11條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所示,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 條係刪除法源依據,第2 條係刪除獎助金由孳息撥付及獎助辦法另訂之規定,第3 條係變更主事務所,第9 條係修正基金會之性質,第12條係增修職員之設置、人數、聘任、解任、薪資,第13條係刪除獎助辦法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與文字修訂,第14條係調整章程訂定日期所在位置、增訂章程修正後實施日期等,均無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