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宜巧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月31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宜巧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之規定,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以保障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又消債條例固有前置協商之程序要件,惟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前置協商程序所能納入協商之債權人係以金融機構之債權始為前置協商協議之範疇,該前置協商之方案亦僅拘束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管理公司、汽車貸款公司或民間債權人等)並無拘束力。查原審逕以抗告人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電信公司債務本金共新臺幣(下同)382,036元,若比照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方案以180期清償,仍在抗告人得負擔之範圍,而認抗告人之收入扣除金融機構之協商款項4,000元後,尚有能力得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及電信公司債務每月2,122元之還款方案,顯未考量資產管理公司及電信公司並無必要比照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亦無法律上拘束力得要求資產管理公司及電信公司之債權人須比照金融機構之協商方案。原審未慮即此,驟認抗告人尚有餘力負擔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及電信公司之還款方案,認抗告人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實屬誤會。
(二)再查,依據原審抗告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依上記載可知債權人裕融企業有限公司及仲信資融公司已就抗告人薪資強制執行,執行後抗告人每月薪資僅餘18,000至20,000元,若上開二間資產管理公司不願意與抗告人協商,或堅持繼續強制執行扣薪,則抗告人勢必無力支付金融機構4,000元之協商月付金,縱抗告人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之合意,亦無法避免仍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扣薪,終面臨無力還款之窘境。原審此部分未予審酌,驟予認定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亦將比照金融機構之還款方案,而認定抗告人仍有能力以協商方式清償所有債務,顯有誤會。依此,抗告人非惡意不履行債務,亦非無還款誠意,實因無法確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是否願意比照金融機構協商方案,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能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以抗告人遭扣薪後薪資約19,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然無力清償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原審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分據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為6 至8 年觀之,原則上應以此為衡量之標準。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迄至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前,分別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491,57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241,97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40,752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8,371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11,326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有債務6,516元、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10,792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2,301元,此有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2812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第17至35頁),復經本院於調解程序函請債權人陳報至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前之債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抗告人債務為460,256元、億豪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抗告人債務為73,613元(應係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覆抗告人債務為6,516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覆抗告人債務為10,615元,有前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112頁),是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1,105,442元(計算式:491572+460256+40752+10615+11326+6516+10792+73613=0000000),又抗告人前於109年3月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提出每月清償4,000 元,分180期,年利率5%之還款方案,因抗告人表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意調解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17頁)。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亦堪認定。
(二)原審以:抗告人為78年次,現年3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4年,且抗告人每月收入約25,77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核算,尚餘10,912元可供清償,故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在抗告人足以負擔之合理範圍內,然抗告人逕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又如抗告人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簽訂180期還款條件,參酌債權人每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4,000元後之金額,並非無法履行,衡酌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是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因而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自107 年11月起任職於九壹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5,778元,且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及上開106 至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第47至60頁),爰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至抗告人雖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伙食費8,000元、電話費55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及醫療費2,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費1,000元,總計20,550元等情,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單據、日用品統一發票等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61至76頁),然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因此本院認應以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最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每月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7頁)計算較為妥適。是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洵堪認定。從而,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所得為25,77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尚餘9,832元(計算式:00000-00000=9832 )可供清償。
(四)準此,以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1,105,442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抗告人每月清償9,832元,尚需約9.3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9832÷12≒9.37,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方得清償完畢,顯然超過6 至8 年之法定更生清償期。況抗告人日後是否仍保持現有固定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性,並考量上開債權仍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認抗告人目前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此外,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其聲請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於106 年8 月25修正發布第44條之3 規定:「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且立法理由謂:「協商或調解程序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成立,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在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或調解前置程序或濫用更生、清算程序,而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俾維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之自主決定,及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權益,爰增設本條。」是以,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4,000 元,分180期,年利率5%之協商清償方案,然參以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抗告人聲請更生並不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抗告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抗告人之選擇,自不能以抗告人未接受上開協商方案,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是以,原裁定以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在抗告人足以負擔之合理範圍內,然抗告人逕行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並執意聲請更生,即認抗告人未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且認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如比照180期分期清償,亦在抗告人所能負擔之範圍,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依上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抗告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鄭政宗法 官 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