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博琦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法院應調查其不履行前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有,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如無,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循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履行期間,或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機會;在原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覆進行之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又縱使債務人已循上開程序,倘債務人無新債務發生,或新債務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依前揭說明,法院亦不應准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准予認可更生方案,惟自民國(下同)107年聲請人母親在家中失足以致無法自理生活,醫療、住院費用等支出增加,聲請人無力履行更生方案,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遭駁回後,各銀行開始強制執行扣薪;另聲請人曾幫其岳母擔保新竹縣關西儲蓄互助社(下稱關西互助社)之債務,亦開始強制扣薪,該筆債務未曾納入更生方案協商。此外,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持續至今,公司減班等因素,造成聲請人收入減少。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裁定自104年10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5年3月17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至24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9,5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31,000元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惟後聲請人因故未能依更生條件履行,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並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9月7日106年度司執字第68051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長榮航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認無理由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前開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6,514,330元,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所附更生方案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而本件更生聲請未列債權人花旗銀行(註:聲請人稱108年2月份各別協商花旗銀行已清償,見本院卷第43頁),另增列債權人關西互助社,其餘債權人均與前案相同,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88頁)。有關增列債權人關西互助社部分,本院前於109年8月20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僅泛稱關西互助社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曾納入協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債務為真實,是聲請人究否負有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已非無疑。縱認系爭債務真實存在,聲請人亦自承,聲請更生時,系爭債務即已存在,但是未記載,且自105年間開始每月要幫岳母償還系爭債務10,000元等語,此有107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卷第85頁)。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更生程序中雖未陳報關西互助社之債權,然該筆債權於前案聲請更生前即已存在,足見債務人於前案及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態,並無新增債務情形存在,僅係聲請人及債權人未申報該筆債權。從而,聲請人既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自不得請求再開更生程序以重定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經本院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並無新債務發生,其就相同債權及事由再為更生之聲請欠缺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聲請更生係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故無依前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