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莉蘋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廖宏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薛淑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郭國基
范修豪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莉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夫前設立鉅得營造公司及享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聲請人為名義負責人,所需資金以聲請人及公司名義借貸,嗣二家公司於十餘年前均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9,147,030元而無力清償。又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議(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核字第2124號裁定),惟因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且債務人持續被強制扣薪中,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後,每月可償還金額約為13,000元,惟高額債務導致聲請人極大之還債壓力,債務人就上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09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即104年5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陳報其曾擔任鉅得營造有限公司及享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事,前開公司均已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等語。查鉅得營造有限公司於88年5月核准設立,97年1月29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享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核准設立,95年7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249088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等情,此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3至419頁),聲請人嗣後亦無營利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49,147,030元,於本件聲請清算前,曾於109年2月12日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前置協商,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担保債權,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債務外,其餘約定109年3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0,238元達成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24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依約繳納迄今尚未毀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民事裁定及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1至45頁)。惟聲請人另主張其尚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列入協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考量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部分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迄今雖尚未毀諾,惟主張已無力負擔而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108年所得96,746元,名下有2002年出廠汽車乙輛,郵局存款45元,個人傷害保險乙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107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另聲請人於主張其自108年12月起於新竹縣政府任職,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111年5月1日離職,待業期間懷孕安胎,並於112年4月間產下一女,並提出薪資暨所得資料查詢系統、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333、517頁),參以聲請人109、110、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627,962元、722,675元、347,95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稽,及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學歷博士肄業,應認目前待業中僅屬一時狀態,衡情客觀上應具備至少謀取每月45,000元薪資之能力,是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薪資45,000元作為判斷聲請人收入之基準。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12,0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1,2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勞保及公保費1,104元、健保費678元、教育費1,000元、水電費3,000元、電信費778元,總計32,760元等語。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是本院認就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7,927元(見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927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7,073元(計算式:45,000元-27,927元=17,073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逾44,000,000元(不含有擔保債務,含保證債務),此有聲請狀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5、551、693、786、
794、818至820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商業保險及自小客車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調明細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