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秋鏡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秋鏡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005,504 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分 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萬5千元左右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無能力清償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4,005,504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09年2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投保一筆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截至109年3月1日之淨現金解約價值約18,16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國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5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現於新竹大潤發賣場(任職於叡霸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假日班推銷人員,只有星期六、星期日上班,每月工作八天,日薪1,365元,每月薪資約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8、77、78頁),惟據債務人提出之108年6月至11月薪資轉帳影本(見本院卷第23、24頁)所核算,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約11,375元(計算式:〈10,920+13,650+10,920+9,555+12,285+10,920〉6),另債務人每月尚領有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租金補助金4000元匯入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依此,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社會補助津貼共約15,375元(計算式:
11,375+4,000),則本院即暫以前開計算收入15,37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5,000元、房租費6,000元(兒子負擔2000元)、行動電話費299元、室內電話費8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350元、電費600元、健保費675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總計:14,304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2、13頁、見本院卷第78頁),然查:就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房租支出6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述,其承租之房屋係其與兒子共同居住,該房屋租金每月為8000元,其兒子已大學畢業,去年剛退伍,有在新竹市政府做口罩發放之宣導工作,亦在準備考公務人員之考試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2頁),是堪認與聲請人同住之聲請人該子,已有工作能力及所得,此亦有聲請人該兒子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準此,本院認就聲請人所承租供其與兒子共同居住之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應由聲請人與其子每月各負擔一半即4000元,始為合理,其餘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適當。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數額,應以12,304元為準(即膳食費5,000元+房租4000元+行動電話費299元+室內電話費8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350元+電費600元+健保費675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暫計收入約15,3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304元觀之,目前僅剩餘3,071元可供清償,是其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顯不足負擔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時提出每月清償2萬5千元左右之還款條件,對照聲請人積欠之保證債務數額非少等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㈣、再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既仍投保有商業保險,尚難謂全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