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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范振源

郭青山郭鳳如謝玉英郭宜艷陳君豪范佳平范佐欽黃玉雪上九人共同代 理 人 林富豪律師相 對 人 范靜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而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其為新竹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據,主張聲請人范振源等9 人之建物或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1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依前案判決及附圖一,聲請人范振源應將編號A 、4 、

6 ;郭青山應將編號B 、5 ;郭鳳如應將編號C ;郭鑒儀應將編號D 、2 ;郭宜艷應將編號E ;陳君豪(原名陳君杰)應將編號F 、3 ;范佳平應將編號G ;范佳平及范佐欽應將編號H ;黃玉雪應將編號I 所示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

㈡、相對人業持前案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所有如前揭編號之地上物,原本均係位在聲請人自有土地上,詎因88年、89年間新竹縣湖口地區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發生錯誤(測量、指界、登記等諸種錯誤),致地界線位移,土地位置整體改變(整體往東方、南方移動),形成聲請人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且蓋在聲請人自有土地上之建物,竟然變成在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上。

㈢、聲請人業已另案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范振源對於附圖一編號A 、4 、6 土地所有權存在;郭青山對於編號B 、5 土地所有權存在;…(依第㈠點所示類推),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4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受理中(下稱後案)。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除為確定兩造間土地經界之外,亦屬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聲請108 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事件停止強制執行。【註:前案當事人包括郭鑒儀但無謝玉英,後案當事人包括謝玉英但無郭鑒儀,二人為母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後案,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核與首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顯然不合。

㈡、至聲請人所引釋字第182 號解釋乃指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另所引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乃指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實體上之既判力,債務人如主張抵押債務或抵押關係不存在,儘可另行起訴,殊無依保全程序聲請實施假處分之餘地。與本件情形迴異,無從比附援引。

㈢、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