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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鍾薰嫺律師相 對 人 陳南誠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存字第158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存單號碼:002742、002743、001811、004116、004117、004118),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辦理提存,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6 張(存單號碼:

002742、002743、001811、004116、004117、004118),面額共計新臺幣280 萬元為擔保,茲因前揭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准以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108 年度存字第158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