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添壤相 對 人 陳彥希相 對 人 蘇郁哲相 對 人 朱盈如相 對 人 蘇俊全相 對 人 邱仕捷兼法定代理 李思薇人兼法定代理 邱宗亮人相 對 人 阮和謙兼法定代理 阮效文人兼法定代理 張長文人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助字第四八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8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民事聲請狀及收件回執、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撤回,有撤回狀、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