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黃寶吉相 對 人 劉竹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抵賣抵押物事件(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准許拍賣,聲請人業另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82解釋理由書)。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該裁定尚未確定,須待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始得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相對人既未執系爭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亦未就前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有公務電話紀錄足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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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