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林蓁相 對 人 徐秀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蓁於相對人徐秀玲與林沛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春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印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本案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執行、假執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民國108 年4月至6月間,遭訴外人林沛穎、彭春蘭及吳印婕等人詐騙,因此受有新台幣466萬1千元之損失,該案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因相對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失智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並持續安置於安養機構,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於109年6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心智狀況受身心障礙疾病影響,以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顯見相對人目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且相對人現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職是,為向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等詐騙相對人之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一切相關民事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包含調解)暨後續執行程序,並為避免林沛穎等人脫產,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為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平日照料相對人之女林蓁為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等件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應堪信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60歲,與配偶於98年11月19日離婚,聲請人為相對人子女,負責照料相對人,並同意擔任相對人與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 (含假扣押執行、假執行 )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憑。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