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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范育睿即范廸雄相 對 人 簡汝鎂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29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范育睿即范廸雄有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債權憑證為證,然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29號案件(改分後案號:108年訴字157號),業經撤回在案,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卷,聲請人復未提出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29號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