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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鄭清海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相 對 人 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佳函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臺灣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曾經在地方法院為設立登記,有董事及監察人(取締役、監察役),並有獨立之財產,惟臺灣光復後查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無人可代理為訴訟行為,而陳佳函律師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另案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情況自較為熟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新竹縣政府109年4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90020445號函、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派下子孫會議記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陳佳函律師前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卷第23頁),則其對於相對人之股東及股權等情應較為熟稔,且本院函詢陳佳函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經其函覆願意擔任,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爰選任陳佳函律師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