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相 對 人 陳鶴心相 對 人 林慶宗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存字第4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萬元(詳如附件),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參仟陸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嗣經本院裁定變更提存物提存(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5號、108年度存字第47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上開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到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提出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108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73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參仟陸佰零伍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壹億零捌佰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提存,嗣變更擔保物在案(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5號、108年度存字第473號),現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與本院原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額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