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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張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聲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案件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5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目前並未對於相對人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訟繫屬中,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一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案件與債權人調解,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則聲請人現既尚未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又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情形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聲請人如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得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