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呂世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春裕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經調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請求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聲請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查報所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其及項目,並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即請求金額未滿新台幣十萬元者,免繳聲請費;請求金額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應繳聲請費一千元;請求金額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應繳聲請費二千元…);如未依期補正及繳納聲請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一併於七日內,具狀補正查明:所告之對象係吳春裕個人,抑或係「新竹縣五指山灶君堂」,吳春裕僅為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如為後者,並應提出吳春裕為「新竹縣五指山灶君堂」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