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宋宗義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玟蒼即李祐蒼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玖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