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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俞惠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櫻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屋修繕,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⑵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二項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00元,茲依同法第249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