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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24號原 告 謝秉縉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其俊間交付簿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經調解。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