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5號原 告 曾銘星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東寧宮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所為之第十三屆信徒代表大會解除其信徒資格之決議,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