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1號原 告 劉勁麟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麒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同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