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9號原 告 陳毓瀅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桂春間修繕房屋等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鄉○○街○○○號3樓房屋之…(損害部分)施行修復行為」,與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陳述:「本人屋○○○鄉○○街○○○號南室3樓,而樓上泰安街8-3號4樓林桂春(即本案被告)…」,就修繕何人所有之房屋有所疑義,原告如認訴之聲明有誤,應另具狀更正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查報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5萬元後,合計175萬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萬8,325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