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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4號原 告 曾香梅

王瑜國王瑜密王瑜敏上列原告4 人與被告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號)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惟據其於起訴狀敘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外網查悉該件判決書(先位聲明…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股…)暨依職權調取民事案件繫屬查詢(該件標的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而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400 股…(見本院卷第4 頁),併參本院另件107 年度訴字第965 號王榮貴與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股票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故本件爰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6萬0,9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位敘明:「原告王榮福」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死亡、訴之聲明欄則求為:確認「原告王榮福」對於被告有400 股之股東權存在云云,適法性有所疑義,原告應再行確認其訴之聲明。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蓋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公司代表人欄位為空白,則如遇有公司解散情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如非為解散而屬無人可為被告為訴行為時,則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 項規定,另行具狀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原告可持本裁定分別向該管機關申請該公司(統編:00000000)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全體董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後,並提出該等資料到院。

三、另,原告應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添具起訴狀繕本到院,該繕本應由本院隨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一併寄送他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