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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1號原 告 林元興原 告 葉壬水前列林元興、葉壬水共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定界址,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