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劉羣峯被 告 陳萬成被 告 花淑芳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萬成、花淑芳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新竹縣○○鄉○○路○○號房屋在其坐落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惟未載明前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地號及地上權範圍面積,亦未表明系爭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地上權如無租金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地上權權利範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地上權坐落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估算地上權範圍面積,以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