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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洪焌騰原 告 洪靖哲原 告 洪玗梣被 告 洪瑪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經調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調解費、裁判費,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⑴提出新竹市○道段000○00地號土地最新全份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須列明有全體共有人者)。⑵提出新竹市○道段○○○○○號建物最新全份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須列明有全體共有人者)及房屋稅單、房屋稅籍資料。⑶以前開土地及房屋價值總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裁判費,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錄:

第 77-20 條(聲請費之徵收)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