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余玉珍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祿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小段000 、000-1 、000-2 、000-3 、000-4地號土地(以下均為同地段)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
000 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A 、B 區域所示、面積114.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未定通行期限;亦未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其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有之000、000-1、000-2、000-3、000-4地號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4%,再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0,71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號│原告所│申報地價│面積(平│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有之土│(新臺幣│方公尺 │ │(申報地價×面││ │地地號│) │ │ │積×權利範圍×││ │ │ │ │ │4%×7年,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1 │000 │ 22.4元 │29,270 │ 全部 │ 183,581 元│├──┼───┼────┼────┼────┼───────┤│ 2 │000-1 │ 34元 │15,538 │ 全部 │ 147,922 元│├──┼───┼────┼────┼────┼───────┤│ 3 │000-2 │ 34元 │39,518 │ 全部 │ 376,211 元│├──┼───┼────┼────┼────┼───────┤│ 4 │000-3 │ 34元 │11,256 │ 全部 │ 107,157 元│├──┼───┼────┼────┼────┼───────┤│ 5 │000-4 │ 34元 │12,168 │ 全部 │ 115,839 元│├──┼───┼────┼────┼────┼───────┤│合計│ │ │ │ │ 930,71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