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5號原 告 徐盛銘訴訟代理人 葉金龍原 告 徐盛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萊茵河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容許使用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土地,容許原告搭設施工鷹架共30個工作天,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外牆之防水修繕工程。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提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建物謄本及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