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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號原 告 朱晉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徐弘盛租賃契約不成立,惟並未載明承租地號土地及範圍,租金數額及租賃期間為何,亦未列徐弘盛為被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