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0號原 告 劉羣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秀英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茲命原告應於7 日內具狀陳報所請求確認地上權之土地為何,並查報該等土地上之1 年租金價額若干,倘無租金金額,則該地1 年所獲得視同租金利益之價額為何?就此部分應提出相關之鑑價報告或相關地價之估算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