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6號原 告 陳玉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份移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被告蔡政杰就千代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原持股分別為228,000股、1,410,000股,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佐,原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4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1,2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