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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2號原 告 黃垠鈴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興龍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 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同地段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同段232地號土地中面積 8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雙方未定通行期限,原告亦未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其土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面積 4,491.8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560元之4%,再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4,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僅得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