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3號原 告 郭柏均被 告 邱清奇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曾聲請對被告邱清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萬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