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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9號原 告 蔡泳被 告 徐法坤被 告 劉克𨑙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法坤、劉克𨑙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及交付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在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且上開訴訟標的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說明,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迭著有101年度抗字第877號、103年度抗字第189號、104年度抗字第1417號、105年度抗字第1242號、106年度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訴請確認其為未來與生活社區主任委員,核屬財產權訴訟,與交付帳簿之請求為互相競合之訴訟標的,訴訟利益同一,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等
裁判日期:2020-07-14